2007年11月23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六版: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在日常生活中,各种人身、财产损害事件防不胜防,由此导致的争议纠纷也不断出现。事发之后,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呢?
看似无须赔的为什么赔了
武德昌 张兆利

  “游”出来的悲剧
  秦某是一位游泳爱好者。今年6月的一天下午,他同朋友酒后来到一泳池游泳。由于饮酒过量,秦某在游泳时不幸溺亡。秦妻将泳池的管理方告上法庭,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。被告辩称秦某之死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,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  法院审理认为,游泳池作为对外营业的消费场所,在对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,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,但经营方未尽到应尽的义务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;死者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经法院调解,被告赔偿原告6.5万元。

  点评:这是一起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尽到安全义务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。根据我国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,经营者对其在经营场所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的义务,这是经营者应负的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。

  “碰”出来的赔偿
  今年“五一”期间,在公园游玩的刘大妈被不慎摔倒的游客林某带倒在地,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,住院治疗20余天,支付医疗费1.4万元。伤愈后,刘大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等损失。庭审中,林某认为自己是无意中摔倒时将原告碰倒,主观上并无过错,不同意赔偿。
  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,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,由致害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,适当给予补偿,遂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0元。

  点评:我国《民法通则》规定了过错赔偿这一一般原则,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混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。虽然林某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的恶意,但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有所补偿。因此,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,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与公正。
   
  “钓”出来的人命
  今年“十一”期间,刘某约朋友到某钓鱼场钓鱼,因鱼杆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,致刘某当场电击身亡。事后,刘妻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鱼池承包人和供电公司赔偿24万元。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鱼场承包人明知鱼场上空高压线对垂钓者具有潜在危险,不设置警示标志,主观上存在过错;供电公司不履行及时消除危险隐患的法定职责,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此外,死者刘某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。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14.5万元。

  点评:这是一起因高压电力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23条规定:“从事高空、高压、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、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;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,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,都要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“挖”出来的官司
  居民李某从单位向马路对面的家中接暖气管道。经有关部门批准,他利用晚上时间在马路上开挖了一条深2米、宽1.5米的坑道,并悬挂了警示红灯,铺垫了可通行的跳板。第二天凌晨,刚下夜班的王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地,因其患有色盲症,对坑道上的红灯缺乏辨别,遂摔入坑道,致小腿骨折。出院后,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损失。李某认为,自己在坑道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,没有过错,故拒绝赔偿。
  法院审理后,依法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、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800元。

  点评: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125条规定:“在公共场所、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、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,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本案中,李某作为施工人已经实施了义务,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,不能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第125条的规定。但王某因患有色盲症,对李某的安全标示无法正确认识,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责任,既合情合理,也符合《民法通则》的公平原则。